行政調解的基本概念:
行政調解是國家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規(guī)定,對屬于國家行政機關職權管轄范圍內的民事糾紛,通過耐心的說服教育,使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互相諒解,在平等協(xié)商的基礎上達成一致協(xié)議,從而合理地、徹底地解決糾紛矛盾。
行政調解的原則:
(1)公平的原則
是指負責行政調解的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堅持公正的立場,秉公處理合同糾紛。對雙方當事人不論單位大小,是本地還是外地,在調解地位上要一視同仁,不得偏袒某一方面。
(2)合理的原則
是指在調解中要從實際出發(fā),實事求是地對待發(fā)生的糾紛,堅持調查研究,說服教育,以理服人。
(3)自愿的原則
是指進行行政調解時,就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愿,不同意行政調解的,應指導、督促他們及時申請仲裁或訴訟。
(4)合法的原則
是指負責調解的部門要充分運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依法調解,不能充當“和事佬”,無原則的“抹稀泥”。調解成功后,應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的內容須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規(guī)定。
行政調解的重要意義:
行政調解協(xié)議雖然不具有強制執(zhí)行的法律效力,但它的性質是合同,應當按照法律對合同的規(guī)定來處理相關問題,并按照法律對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對消費者進行進一步的保護。
行政調解與法院調解相比,同人民調解一樣,屬于訴訟外調解,所達成的協(xié)議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zhí)行的效力,但對當事人均應具有約束力。因為,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一樣,均是在自愿的基礎上所進行的調解活動,按照現有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對所達成的協(xié)議,都應當自覺履行。因此,可以說行政調解所達成的協(xié)議,仍應與人民調解所達成的協(xié)議一樣,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在中國從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開始,各個革命根據地的基層人民政府都負有調解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的職責。建國后,行政調解逐步發(fā)展為多種形式,除基層政府調解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以外,法律還規(guī)定某些國家行政機關負責調解特定的民事糾紛和經濟糾紛。中國行政機關的職能主要體現行政管理與行政執(zhí)法兩大職能上,行政調解就是國家行政機關對經濟活動和社會生活執(zhí)行管理和監(jiān)督的一種方式。它不僅可以調解公民之間的糾紛,還可以調解公民與法人之間和法人與法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爭議。這是它不同于人民調解的一個重要特點。中國行政機關調解處理了大量的經濟糾紛和民事糾紛,而通過調解的許多糾紛,大量的是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很少再通過訴訟途徑解決。可以說,行政調解對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為調整經濟關系和社會關系,維護社會穩(wěn)定,推動社會主義經濟建設起了重要作用。